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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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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某盗窃、故意损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2014年7月19日上午我和表弟庄赢、表妹庄家都在家里玩,因为客厅空调坏了,所以我们都在我二姑卧室里待着,大概9点多时我表哥黄某某也回家了,他回来之后就在客厅里待着,大概11点时,表弟庄赢到客厅看电视去了,接

2014年7月19日上午我和表弟庄赢、表妹庄家都在家里玩,因为客厅空调坏了,所以我们都在我二姑卧室里待着,大概9点多时我表哥黄某某也回家了,他回来之后就在客厅里待着,大概11点时,表弟庄赢到客厅看电视去了,接着过了十分钟左右时间,黄某某拿着新书包到卧室领着庄家也到客厅去玩了,我一直在卧室到快12点的时候,黄某某让我去做饭。我在厨房做饭有几分钟时间,想到我的手机快没电了,就想到卧室里给手机充电,但是我推卧室门的时候发现卧室门是从内侧锁着的,表弟和表妹还都在客厅玩,我就对表妹庄家说:你到卧室把我的手机充电器拿出来,过了三、四分钟庄家和黄某某一起从卧室出来,出来后黄某某给我说中午他不在家吃饭,然后就离开了。黄某某离开后,我问庄家黄某某在卧室里面干什么,庄家对我说她哥哥在卧室里的柜子和抽屉里翻找东西,她问他找什么东西,他回答说找好东西但不告诉她找什么。接着我二姑给我打电话说别的事,我顺便把刚才的事也给她说了,在电话里她让我赶快去卧室的床头柜看看钱是否还在里面,然后两个床头柜都看看结果没有发现里面有钱。

(2)证人王某某证言:

2014年7月22日11时40分左右,豫RQQ005号小轿车头西尾东停在大寨农贸市场大门口龙翔路东边,我当时在大寨农贸市场大门口南侧洗车店里闲坐,这时黄某某怒气冲冲的到洗车店里问我要豫RQQ005号小轿车的钥匙,因为该车是黄振如的,所以我没有把车钥匙给黄某某。接着,黄某某就到洗车的外边从地上捡起砖头去砸车,他先是砸有两、三下把车的后挡风玻璃砸烂,接着去砸左侧倒车镜,倒车镜砸烂后又接着砸左侧玻璃,但砸有两、三下没有砸烂。后来黄某某被别人拽走了。

(3)证人栾某证言:

距现在有五六天时间了,黄某某拿着两包银质纪念币和一个黄金吊坠到我家,当时他说把这些东西先放我这,我问他纪念币哪儿来的,他说是他到银行办理贷款时银行送的,其他的他也没说什么。黄某某放在我这里的这些东西我刚才已经交给你们办案人员了。

4、鉴定意见

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宛龙价证(2014)177号关于对轿车玻璃等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实轿车2014年7月22日的损毁为10600元;2014年7月25日轿车损毁鉴定为7000元;盗窃的物品:周大福金佛价值1670元、银币8枚价值3828元、黄鹤楼9盒价值720元,共6218元。

物证

(1)从物品持有人栾某处扣押足金吊坠1件、周大福收货单1份、农行迎喜银币4枚、农行鸿运银币4枚、农行交易凭证2份。

(2)上述物品发还给被害人黄振如清单

6、书证

(1)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证明

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某某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证明

证实了被告人黄某某无犯罪前科的事实。

(3)汽车被砸的现场照片

证实了汽车被砸毁的事实。

(4)证明一份

证实4S店员工证实了汽车的按揭贷款是由黄振如负清的,证实了黄振如是实际的购车人的事实。

(5)收款收据及证明

证实了黄振如在修车时消费情况事实。修车人王全磊证实黄振如2014年7月24日修车支付8500元、2014年7月25日修车支付12000元

修车单据

被害人黄振如的报案材料

证实被害人黄振如强烈要求追究被告人黄某某的刑事责任。

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证实陈永春、黄振朝不愿作证的说明

豫RQ005号黑色奥迪A6行车证

证实车主是黄某某。

黄某某的悔过书一份

询问笔录三份

证实被害人黄振如放弃本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黄振如谅解书一份

证实被害人黄振如谅解了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黄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辩称奥迪轿车挂在自己名下,自己砸车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黄振如系母子关系,且被害人黄某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黄振如的谅解,部分被盗赃物已追还被害人,可以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性质、后果、涉案金额、认罪态度、部分赃物已追还、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蔡 军

审 判 员  姜 南

人民陪审员  王宏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涛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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