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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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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淑霞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19.借条一组及借款合同。载明王淑霞于2012年5月10日至10月5日向李某甲出具借条五张,金额共计18.75万元。于2012年6月30日至7月6日向吴某某出具借条三张,金额共计19.5万元。于2012年4月13日向刘某乙出具30万元的借

19.借条一组及借款合同。载明王淑霞于2012年5月10日至10月5日向李某甲出具借条五张,金额共计18.75万元。于2012年6月30日至7月6日向吴某某出具借条三张,金额共计19.5万元。于2012年4月13日向刘某乙出具30万元的借条一张。于2012年2月25日至3月1日向郑某乙出具借条两张,金额共计62万元。于2012年5月9日向张某乙出具6万元的借条一张。于2012年7月13日至12月22日向王某某出具借条四张,金额共计95.5万元。于2013年5月20日与张某甲签订借款合同,王淑霞向张某甲借款20万元,以森林半岛21号楼10层西户房产作抵押,同日出具20万元借条一张。于2013年6月28日向李某乙出具3万元借条一张。蔡某甲提供王淑霞于2012年2月14日出具的20万元借条一张。王淑霞向郑某甲出具借条十张,金额共计47.26万元。蔡某乙出具借条两张,金额共计10万元。蔡某甲向郑某甲出具借条一张,金额5万元。

20.转让协议。载明王淑霞出具的森林半岛21号楼10楼西户一套住房抵债与郑某甲。

21.个体工商户申请设立登记表。证明蔡某乙于2011年3月22日申请成立鹤壁市长风路天利日化店。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山城分局于2011年3月23日批准成立。

2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蔡某乙于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赁张某丁位于长风路中段158号楼的房屋用于日化品销售。

23.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小庄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张某丁系小庄村村民,长风路中段158号楼门面房归张某丁所有。

24.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表及企业基本信息。证明鹤壁市汤河街德胜环保铅笔厂成立时间为2009年3月3日,经营者姓名为王淑霞。2012年2月8日变更为壁市山城区德胜环保铅笔厂,经营者姓名为蔡某乙。2012年7月16日注销登记。

25.查询存款通知书。证明王淑霞银行存款明细。

26.辨认笔录。证明吴某某、郑某甲辨认出王淑霞。秦某某未能辨认出王淑霞。

27.户籍证明。证明王淑霞出生于1965年1月14日。

28.抓获证明。证明王淑霞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淑霞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290.03万元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淑霞辩解称其向被害人出具的借条包含利息及已退还部分被害人赃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淑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26年3月26日止)

二、被告人王淑霞违法所得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李某甲、吴某某、刘某甲、郑某乙、胡某某、王某某、张某甲、李某乙、蔡某甲、郑某甲。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付 蕾

审 判 员  唐 磊

代理审判员  崔艳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尧苗苗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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