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判决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程某甲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803.63元,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程某乙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7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丙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32.95元。
原审被告人程某某上诉称:1、本案的发生被害人自身存在过错。2、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人证言有瑕疵。3、一审量刑偏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程某某所提“本案的发生被害人自身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中已认定被害人对于案发存在一定责任,在量刑时也予以充分考虑,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认定故意伤害罪的证人证言有瑕疵”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在询问证人时程序合法,且证人程文杰、程菊妮、陈翠香均具有辨别能力和意思表达能力,证人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询问证人的时间在程某甲轻伤鉴定之前,故该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所提“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在量刑时已考虑该案系邻里纠纷,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等情况,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程某甲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黎 明
审 判 员 贺 广
代理审判员 刘 怡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代晨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