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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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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挪用公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4、临颍县农业银行临农银字(1997)第4号临颍县农行加强信贷资金计划管理的若干规定、(1996)26号关于转发《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定期常规现场稽核有关制度的通知》的通知、(84)临农银计字第3号关于对营业所信贷

4、临颍县农业银行临农银字(1997)第4号临颍县农行加强信贷资金计划管理的若干规定、(1996)26号关于转发《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定期常规现场稽核有关制度的通知》的通知、(84)临农银计字第3号关于对营业所信贷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暂行规定、(85)临农银工字第7号关于《营业所实行单独核算意见报告》的决议及附件(附件为讨论稿)及中国农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贷款规章制度的处理办法(试行)等文件。

5、中国农业银行临颍县支行石桥营业所现金出纳帐。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临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临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认定段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段某某上诉称,1、其构不成挪用公款罪,而是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特征,但本案的实际损失尚达不到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追诉标准,不能定罪处罚。2、涉及本案的贷款均如实记帐了。3、营业所曾与信用社同属一个单位,才存在营业所使用信用社空白单据的情况。4、营业款入库后没有储蓄款和贷款的区别,即使把储蓄款作为贷款发放,也不能认定贷款是虚假的。5、其没有谋取任何个人利益。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营业所曾与信用社同属一个单位,才存在营业所使用信用社空白单据的情况。2、贷款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属于经办人员工作失误,与上诉人无关。3、涉案的几笔贷款没有上报县行,应由记帐人员负责,不应由上诉人负责。4、段某某构不成挪用公款罪,而是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特征,但本案的实际损失尚达不到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追诉标准,不能定罪处罚。5、上诉人没有谋取个人利益。请求二审改判段某某无罪。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并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检察员在二审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995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1996年8月1日起实施的《贷款通则》、1990年2月28日起实施的《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管理通则》,证明段某某的行为亦违反当时正在实行的法律、法规。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段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段某某构不成挪用公款罪,而是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特征,但本案的实际损失尚达不到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追诉标准,不能定罪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段某某超越职权,基于人情关系随意将公款置于个人支配之下,不经上级合法批准,亦未经其营业所贷款领导小组集体研究讨论,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未对借款人调查评估,甚至没有约定利息和期限,没有借款人的申请材料,就擅自动用本单位公款(储户存款),以“农业短期贷款”的名义出借数额巨大的公款给个人使用,用于营利活动,事后长期向上级隐瞒,并长期怠于催促还款,直到其犯罪行为被发现,放任不法状态持续数年之久。尽管本案两笔公款在县农行发现后经督促追还,但也仅仅追回了本金。段某某的行为不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违反本单位制度规定,既未体现单位意志,亦非为了单位利益,并具有秘密性,其行为不具有正常的贷款业务活动的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段某某的犯罪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段某某所提“涉及本案的贷款均如实记帐了”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涉案的几笔贷款没有上报县行,应由记帐人员负责,不应由上诉人负责”的辩护理由,经查,证人孙学文证言、上诉人段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相关书证证明,为逃避县行的管理和监督,段某某均指示会计孙学文以作假账、不记入总账及不记入月计表的形式向县行隐瞒。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段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营业所曾与信用社同属一个单位,才存在营业所使用信用社空白单据的情况”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认定段某某构成挪用公款罪并非仅因使用了非本单位的单据(凭证),而是系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且证人孙学文、李青梅均证使用非本单位票据是不允许的。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段某某所提“营业款入库后没有储蓄款和贷款的区别,即使把储蓄款作为贷款发放,也不能认定贷款是虚假的”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之规定,临颍县农业银行石桥营业所管理的储蓄款系公款。并结合段某某犯罪动机、过程及犯罪后行为等方面综合看,其系以贷款为名行挪用公款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段某某所提“上诉人不是具体经办人,只是以负责人的身份承担审批职责”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贷款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属于经办人员工作失误,与上诉人无关”的辩护理由,经查,证人孙学文、孟志刚、郭振兴、宋孝杰、田曙光等人证言证明,段某某基于人情关系,均在与他人未约定利息和期限的情况下,指示下属孙学文将公款挪用给他人使用,与上诉人段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相互印证。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段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段某某没有谋取任何个人利益”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关,且构成挪用公款罪并不以谋取个人利益为前提条件。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某利用其担任中国农业银行临颍县支行石桥营业所主任的职务之便,挪用公款给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上诉人段某某的上诉理由均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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