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康某某提出的逃离现场不是其本意的辩解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一致,亦与被害人的伤情鉴定、被告人所驾驶车辆的损毁的事实相矛盾,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效荣先 审 判 员 汪新弘 人民陪审员 李庆然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 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