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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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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高强、白由奇、郑明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2015)温刑初字00030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高强,男,1988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温县海旺弘亚酒店保安,住温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白由奇,男,1992年出生,

(2015)温刑初字00030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高强,男,1988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温县海旺弘亚酒店保安,住温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白由奇,男,1992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温县海旺弘亚酒店保安,住温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郑明明,男,1993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温县海旺弘亚酒店保安,住温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高强、白由奇、郑明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聪敏,代理检察员陈莹莹,被告人张高强、白由奇、郑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时许,张×酒后在温县海旺弘亚酒店香奈儿酒吧向舞台上扔东西滋事,被告人张高强在劝阻期间与张×发生争执并互殴,后张高强将张×拽到三楼到二楼转身台时,又与被告人白由奇、郑明明一起对张×拳打脚踢、扇耳光,白由奇拿橡胶棍对张×殴打,致张×左侧3–5、右侧3–6肋骨骨折。经鉴定,张×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5年1月7日,张高强、白由奇、郑明明到温县公安机关投案。

经本院调解,张高强、白由奇、郑明明赔偿张×各项经济损失7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高强、白由奇、郑明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王×州、吕×兵、孙×林的证言,诊断证明及伤情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到案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高强、白由奇、郑明明在履行工作职责期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三被告人能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鉴于本案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对三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高强、白由奇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高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白由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郑明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桂芳

审 判 员  孙文法

人民陪审员  崔东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文静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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