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2014年11月12日晚上,该队民警对本案肇事现场勘查后,在修武县人民医院见到了被告人董某甲,因其伤势较轻,提取血样后即带回进行了询问,被告人董某甲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
18.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2004)金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王某某共有子女三人,董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王某某与被害人董某乙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被害人董某乙于案发当日入住修武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6日抢救无效死亡,实际住院4天,其间留护二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王某某因被害人董某乙受伤、死亡遭受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9506.47元、误工费92.88元(因未举证证明收入情况,故按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4天)、护理费185.76元(因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亦按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按2人计算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4天)、营养费40元(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4天)、死亡赔偿金总额218280.46元(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16950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应按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的标准计算6年,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应按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的标准计算14年,被害人董某乙依法应当负担1/3,计算后,前6年年赔偿总额累计为6816.57元,超过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对该6年按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的标准计算,该项合计为48773.6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8979元(按河南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的标准计算六个月)、卫生费等丧葬事宜支出费用60元,共计257264.57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王某某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修武县王屯乡前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王某某与被害人董某乙的亲属身份关系和户别问题,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王某某有子女三人。
2.修武县人民医院住院证、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被害人董某乙的诊断治疗、误工、护理及医药花费情况。
3.修武县殡仪馆收费票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王某某因办理被害人董某乙丧葬事宜支出卫生费等费用6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且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定,行驶道路左侧,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董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董某甲的交通肇事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王某某遭受经济损失,其中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赔偿。对于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即“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不予支持。所主张租车费,无正式票据证实,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
二、被告人董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王某某因被害人董某乙受伤及死亡所产生医疗费19506.47元、误工费92.88元、护理费18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18280.46元、丧葬费18979元及卫生费等丧葬事宜支出费用60元,共计257264.57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卫 超
审 判 员 薛贵生
人民陪审员 宋瑞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楠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