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诉人田英上诉称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失主的损失,一审对其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审已经依据田英归案的认罪表现以及积极赔偿失主损失等情节对其进行了从轻处罚,并依据其盗窃数额和累犯等情节对其进行了处罚,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而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建新、冯小方、田英、闫秀真、徐照卿分别结伙窃取私人财物,李某某协助他人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田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战胜 审 判 员 温民权 代理审判员 谢 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毋绘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