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王海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某、王海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海龙于2010年7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0月13日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海龙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予并罚。故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4)山刑初字第0030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及第一项中对王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责令被告人王某某、王海龙退赔被害人韩某某价值人民币2250元的“新大洲”本田摩托车壹辆,退赔被害人申某价值人民币3907元的“雅马哈”弯梁摩托车壹辆;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贺某某“松下”牌电动自行车壹辆。
二、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4)山刑初字第0030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王海龙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王海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原审被告人王海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