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宋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本案被告人宋某某自认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愿意接受贵院的依法判决,并授权本辩护人改变定性辩护。本辩护人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经分析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伙同陈某某将10吨非93号汽油掺入93号汽油罐内按93号汽

本案被告人宋某某自认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愿意接受贵院的依法判决,并授权本辩护人改变定性辩护。本辩护人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经分析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伙同陈某某将10吨非93号汽油掺入93号汽油罐内按93号汽油销售,意图非法获取两种汽油差价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140条之规定,构成销售伪劣商品罪。

被告人宋某某主观恶性小,是被诱骗才参加的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是从犯,在犯罪后有悔罪行为,请合议庭比照同案犯陈某某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1日,被告人宋某某与河南省石油总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1998年5月12日,河南石油总公司划转至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总司。2008年7月,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总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申请注销登记。2011年6月3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平顶山石油分公司聘宋某某为该公司第二经营部公交加油站站长。

2014年1月29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已判决)与被告人宋某某经预谋后,由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D63079号油罐车到河南省新郑市郭店镇张某甲、张某乙夫妇(已判决)经营的私人储油点,以6400元/吨的价格购进27吨多(约合36477升)劣质汽油(俗称石脑油)。被告人陈某某回到平顶山市后,将所购汽油拉到平顶山市北环路停车场,注入其停放于此的豫D67161号小型油罐车里20000余升。当日晚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D63079号油罐车来到被告人宋某某任站长的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平顶山石油分公司第二经营部公交加油站,陈某某与被告人宋某某一起先将该站93号汽油油罐内的符合国家标准的14000升汽油抽走,后将陈某某所购的14000升劣质汽油注入该储油罐内并对外销售,陈某某当场给宋某某5000元“好处费”。混合后的汽油对外销售,造成在该加油站加入93号汽油的大量车辆损坏或发生故障。被告人宋某某于2月4日又加入该油罐约18000升93号标准汽油。被告人陈某某将从该加油站置换出的国标油运至停车场与之前存放于豫D67161号小型油罐车里的劣质油混合准备出售,后案发。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平顶山石油分公司南环路公交加油站交易明细显示,自2014年1月30日7:15:15秒至2014年2月5日11:58:18秒,该加油站共销售置换后93号汽油30870.33升,销售额为229989元。自2014年2月5日11:58:18秒停止加油后,自2014年2月5日11:58:18秒停止加油后,扣除被告人宋某某于2月4日又加入该油罐约18000升93号标准汽油外,93号油罐内存置换后劣质油11300升(已异地封存),货值金额为84185元。经国家车用乙醇汽油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该公交加油站93号汽油油罐内汽油所检项目除硫含量、其他有机含氧化合物不符合GB18351-2013标准外,其他项目符合GB18351-2013标准要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平顶山石油分公司出具的宋某某的身份证明及招工手续、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平顶山石油分公司《关于市区经营部加油站站长聘免的通知》、中国石油河南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油品出库单、南环路公交加油站交易明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组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有关石油公司划转问题的通知》复印件、国家车用乙醇汽油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书证、证人陈某甲、李某某、朱某某、董某某、马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代某某、贾某某的陈述、同案犯陈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供述、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证,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经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河南平顶山石油分公司聘任为该公司第二经营部公交加油站站长,非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员,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此外,被告人宋某某与同案犯陈某某预谋以及实施用劣质油置换93号国标油的整个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从中可能获取以及最终获取的是5000元好处费,不具有非法占有14000升93号国标油的故意。被告人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被告人陈某某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劣质油提供了条件,与被告人陈某某共同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贪污罪罪名不当,应予改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宋某某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对被告人宋某某非法所得的5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兴亚

审 判 员  张 莹

代理审判员  赵宝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慧娟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