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明知是农林水利局工作人员情况下,采取拉拽行为,阻碍水利局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水利局工作人员越权执法,被告人没有暴力阻碍水利局工作人员执法的辩护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樊某某犯罪情节一般,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晚晴
审 判 员 陈营珠
人民陪审员 李帅猛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 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