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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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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11、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实:今年(2014年)九月中旬,俺家邻居正盖房,俺家无院墙,用石棉瓦挡着,外人很轻易就能进入。那天晚上我把大门从里边锁住,两辆电动车在院内车棚下放着,雅迪电动车还插着钥匙,那天晚

11、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实:今年(2014年)九月中旬,俺家邻居正盖房,俺家无院墙,用石棉瓦挡着,外人很轻易就能进入。那天晚上我把大门从里边锁住,两辆电动车在院内车棚下放着,雅迪电动车还插着钥匙,那天晚上还下着雨,到十点多我丈夫回家,对我说家里的大门开着,然后发现院内的电动车丢了。丢的是一辆蓝色雅迪牌骑式电动自行车,是2011年7、8月份1600元买的。另一辆红色白兰鸽骑式电动自行车,是2012年11、12月份找熟人1600元买的。

12、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一天,那天下雨了,大约晚上六七点钟,我下班把电车放到门楼下充电。因为我妻子还没下班,我就没有锁街门,只是关住一扇门,等到晚上九点左右,我妻子下班,发现电车不见了。当时电动车钥匙在上面插着,是一辆红色富士达牌骑式电车。

13、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证实:今天(2014年11月5日)晚上七点半我从外面回家,发现在我家车棚下面的电动车被盗了。大门没有锁,电动车没有锁,钥匙也没有拔,我爱人的工作服(心连心化肥厂的棉袄)也在电车上放着,钥匙是一大串钥匙,有家里的钥匙,都一块被盗走了。电动车是红色骑式雅马哈劲鹭牌,2012年6月6日花2750元购买的,型号是TDP828。

1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

今年(2014年)10月20号左右晚上,刘某骑一辆摩托车带着我和王某甲到张庄以后,刘某去找目标了,我和王某甲在一起,停了一会刘某喊王某甲去偷车,我在胡同口等他们两个,一会刘某和王某甲一人骑一辆车过来了,我接过来一辆骑着直接回刘某家了。我骑的那辆浅红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五六成新车上有钥匙,另外一辆没有钥匙。

一天傍晚,我和刘某、王某甲,我们三个从刘某家步行往前后庄去,到了以后我们三个人就开始寻找合适的目标,当时是我找见了合适的目标,王某甲去把电动自行车偷出来了,然后王某甲直接就把电动自行车骑走去刘某家了,我和刘某步行也去他家了。

2014年11月4、5号傍晚刘某骑摩托车带着我到小河村,我们转了一圈,在小河村的一个胡同口停下来,然后刘某往胡同里面去,让我在胡同口等,一会刘某骑了一辆电动自行车出来了,我骑着电动自行车,刘某骑着摩托车,我们两个一块去李台村找海某了,到那以后把电动自行车给海某,海某给了刘某二百块钱。电动自行车红色骑式的,当时没有锁,车上带钥匙,钥匙是一大串钥匙在一块,车上还有两个水杯,有一件心连心化肥厂的工作服,电动自行车有六七成新。

1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

夏天的时候一天晚上八、九点钟刘某骑摩托车带我去朗公庙毛庄转,刘某发现一家,他进到院里,我在门口,刘某把电车推出来了,然后我们两个人一起将电车弄到刘某家,之后刘某给了我三四十块钱,最后是刘某把电车卖了。

我们在朗公庙镇张庄村偷了两辆车,当天还下着雨,我记得当时在那家偷了两辆车。

一天傍晚下着小雨,我和刘某、李某甲从刘某家步行,到朗公庙后庄,我们三个人分开找目标了,之后我们又碰头儿在一起,刘某找见目标,让我去偷电车,我将车弄出来以后,我骑着电车他们两个步行回刘某家了。当时这辆车有钥匙。刘某回家以后给了我四十块钱,

我们在朗公庙镇后庄盗窃的电车具体情况记不清了。不过车上有个雨衣,有钥匙。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培亮

审 判 员  王艳君

代理审判员  李文慧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星银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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