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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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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等人开设赌场二审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据此,沁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崔某某、张某甲、朱某乙、张某丙、朱某丙、杨某某、郭某乙、庞某乙、朱某甲、张某乙、庞某甲、王某甲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

据此,沁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崔某某、张某甲、朱某乙、张某丙、朱某丙、杨某某、郭某乙、庞某乙、朱某甲、张某乙、庞某甲、王某甲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甲、崔某某、张某甲、朱某乙、张某丙、朱某丙、杨某某、郭某乙、庞某乙、朱某甲、张某乙、庞某甲、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丙、朱某甲、庞某甲、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崔某某、朱某乙、张某丙、杨某某、郭某乙、庞某乙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用于犯罪的本人财物及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并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崔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朱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张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朱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郭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庞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朱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张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庞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作案工具豫HZE368号五菱之光面包车、豫H1A186号五菱荣光面包车及各自违法所得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并没收。

上诉人郭某甲、崔某某、张某甲、杨某某、郭某乙、朱某甲、张某乙、庞某甲、王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认为,王某甲的行为属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实,且所采用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崔某某、张某甲、朱某乙、张某丙、朱某丙、杨某某、郭某乙、庞某乙、朱某甲、张某乙、庞某甲、王某甲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某甲明知庞某戊开设赌场,仍多次将自家房屋让庞某戊开设赌场用于聚众赌博,并收取费用,属于开设赌场的共犯,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判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了各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所具有的各种从轻处罚的情节。各上诉人及上诉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所提王某甲的行为“属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元成

审 判 员  张爱国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邵宝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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