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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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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保国、毛小翠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关于上诉人毛小翠提出的“杨某乙只给了蒋保国38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毛小翠与蒋保国谎称蒋的哥哥在化二开有一加油站、她自己的亲戚在矿务局是个领导,做油料和煤炭生意回报高,允诺给以高息,先借被害人杨某乙

关于上诉人毛小翠提出的“杨某乙只给了蒋保国38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毛小翠与蒋保国谎称蒋的哥哥在化二开有一加油站、她自己的亲戚在矿务局是个领导,做油料和煤炭生意回报高,允诺给以高息,先借被害人杨某乙少量资金并按时还本付息,取得杨的信任,后分三次骗取杨58万元,蒋保国给杨某乙打了一张60万元的总借条,并让毛小翠在借条上签了名,其中一次是38万元。

关于毛小翠提出的其“只给张某甲打了10万元借条”的上诉理由,经查,毛小翠伙同蒋保国以蒋做燃油和煤炭生意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甲12万元的事实,张某甲的陈述与蒋保国的供述可以互相印证,并与毛小翠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吻合,足以认定。

关于毛小翠伙同蒋保国以做油料生意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甲4.5万元的事实,李某甲的陈述与蒋保国的供述可以互相印证,并与毛小翠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吻合,足以认定。

关于毛小翠伙同蒋保国以饭店需要周转资金和为蒋的母亲看病为由骗取某商店12万元的事实,证人李某戊、李某丁的证言与蒋保国的供述可以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关于毛小翠伙同蒋保国以为蒋的母亲看病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乙7万元的事实,张某乙的陈述与证人李某丙的证言及蒋保国的供述一致,均证实毛小翠与蒋保国一起到张某乙家拿的钱,毛小翠还向张某乙保证张的钱没事。

关于毛小翠伙同蒋保国以做煤炭生意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己10万元的事实,证人李某乙证实由其做担保李某己借给毛小翠10万元钱,蒋保国的供述与李某乙的证言相吻合,足以认定。

关于毛小翠称其“只知道蒋保国做煤炭生意才帮蒋借钱的,不知道蒋是还高利贷,没有诈骗动机与目的,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毛小翠向被害人张某甲谎称“蒋保国与别人合伙做煤炭生意”、“蒋保国的哥哥蒋某甲开了个加油站”,毛小翠向被害人杨某乙谎称“我的一个叔叔在矿务局是领导”,毛小翠向被害人李某戊谎称“我们开的饭店需要周转资金”,毛小翠向被害人李某甲谎称“我的婆婆住院需要用钱”。但实际上,蒋保国的哥哥蒋某甲只是化工二厂的一名普通工人,没有开加油站;毛小翠在矿务局也没有当领导的叔叔;蒋保国兄妹五人,其母亲住院花费十余万元,蒋保国的姐姐蒋某乙证实,蒋保国、毛小翠夫妇不愿意出钱,在一再催促下才不情愿地出了1000余元。毛小翠伙同蒋保国虚构事实、编造借口并以支付高息为诱饵,先向被害人借少量的资金,按时还本付息,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骗取被害人的钱财。故上诉人毛小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保国、毛小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诈骗犯罪中,蒋保国、毛小翠均是主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蒋保国、毛小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元明

审 判 员  张爱国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邵宝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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