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刘延平涉嫌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延平,男,出生于1993年2月16日,身份证号码410328199302166517,汉族,小学毕业,农民,现住河南省洛宁县下峪镇龙门店村。2014年4月15日到洛宁县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延平,男,出生于1993年2月16日,身份证号码410328199302166517,汉族,小学毕业,农民,现住河南省洛宁县下峪镇龙门店村。2014年4月15日到洛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延平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得园、鲍晓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延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刘延平的父亲刘毛旦和梅才平之间因为经济纠纷发生口角,刘延平得知后到洛宁县下峪镇铁炉坪矿区工队宿舍内用斧头将梅才平左脚外踝处砍伤,后经洛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梅才平左脚外踝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刘延平到洛宁县公安局下峪派出所投案自首。

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延平家属与被害人梅才平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6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刘延平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延平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延平的讯问笔录,被害人梅才平的陈述笔录,证人章征成、姜建成、姬海峰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出警经过,提取笔录,自首证明,现场勘验笔录,伤情鉴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两份,被告人刘延平的身份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延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刘延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且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已予以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延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辛 洁

代理审判员 韦 炜

人民陪审员 孔献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