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亮、李海超、刘刚刚涉嫌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供述2013年10月1日我开着自己的面包车,内乘李亮、李海超、司马胜龙一起到洛宁县禹门河水库玩耍,看到在水库边有人钓鱼,并且和他们聊了半个小时左右,我们来到了水库边上的房子处,我和李亮、李海超、司马胜龙四人

供述2013年10月1日我开着自己的面包车,内乘李亮、李海超、司马胜龙一起到洛宁县禹门河水库玩耍,看到在水库边有人钓鱼,并且和他们聊了半个小时左右,我们来到了水库边上的房子处,我和李亮、李海超、司马胜龙四人喝酒后,到2号凌晨,看到有一人在钓鱼,司马胜龙去要了一根鱼竿,我们到水库上边钓鱼时,发现鱼竿上没有鱼线。我们返回来到钓鱼人身边,让他换钓鱼竿,钓鱼人不愿意,李亮和钓鱼人发生争吵,并且钓鱼人对帐篷里人还说:“我们拿有东西,不要出来。”这时李亮就扇了钓鱼人几耳光,还跺了一脚。我和李海超各拿一把“弩”对着帐篷,接着李亮强行拿走二根鱼竿,后将二根鱼竿线缠在一块扔进水库里。我们回到洛阳。

5、证人王奇、冯超的询问笔录

证实2013年10月1日,王奇、冯超、张凯祥、段培林、冀星一起到洛宁县禹门河水库钓鱼,下午四点左右,从山坡上下来五个人,自称在水库边上承包了山坡,是来打兔子的,我们几个人闲聊了一会。到了晚上,王奇、冯超在帐篷里睡觉,张凯祥在外边钓鱼,2号凌晨我们听见外边有脚步声,问是谁,张凯祥说是打兔子的。后听到张凯祥说他们手里有枪,不要让我俩出来,冯超刚把帐篷门拉开,看到有一个人拿着弩对着我们说:不许动。听到“嘣”的一声,冯超就赶紧把帐篷门拉住了,那几个人走后张凯祥说:他们翻了我们鱼包,并抢走了鱼竿,后我们就报了警。

6、证人段培林、冀星的询问笔录

证实2013年9月28日晚上六点左右,有段培林、张凯祥、冀星三人到兴华镇禹门河水库钓鱼,到了10月1日早上九点半王琦、冯超也来到禹门河水库钓鱼。下午四点左右,从山坡上下来五个人,称他们是山坡的承包人,是来打兔的。还提醒我们不要到山坡上去防止电击。说完话他们就走啦。晚上段培林、冀星回到兴华的家睡觉时,张凯祥在凌晨一点多钟打电话说:让我们过去,我们的鱼竿被抢了。让我们打110报警。

7、被害人冯超、张凯祥、段培林辨认笔录

证实照片里第八号是犯罪嫌疑人刘刚刚。

8、被告人刘刚刚辨认笔录

证实照片里第10号是犯罪嫌疑人李亮。8号照片是犯罪嫌疑人李海超。

9、被告人李亮、李海超的辨认笔录

证实8号照片是犯罪嫌疑人司马胜龙。

10、抓获经过

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于2014年4月24日上午,在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268号龙祥C区1-5-301将被告人刘刚刚抓获。

11、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决书

证实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10)洛龙刑初字-1第44号刑事判决书,因被告人李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10000元。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1)洛龙刑初字-1第71号刑事判决书,因被告人李海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12、谅解书

证实被告人李海超于2014年8月26日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张凯祥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13、自首材料

证实被告人李亮于2014年7月7日11时05分,到洛宁县公安局一中队投案自首。

证实被告人李海超于2014年7月7日11时,到洛宁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投案自首。

14、被告人的身份证明

被告人李亮,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身份证41031119870212353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子京街9号青阳屯村3组50号。

被告人李海超,男,1988年11日8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路699号龙和二区12栋2门。

被告人刘刚刚,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268好龙祥二区4栋1门。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亮、李海超、刘刚刚酒后无故挑起事端,随意殴打他人、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李海超、李亮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海超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刚刚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李亮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构不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三被告人在凌晨故意挑起事端殴打被害人强行索要鱼竿,并将鱼竿损毁,情节恶劣,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亮、刘刚刚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亮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予以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三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0)洛龙刑初字—1第4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犯盗窃罪所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人刘刚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被告人李海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亮的刑期从2014年7月7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被告人李海超的刑期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被告人刘刚刚的刑期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海萍

代理审判员  王 平

人民陪审员  孟淑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翟东毅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