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实2014年3月24日乡政府安排我去北京接雷石有,3月25号11时到了北京,下午在国家信访接待中心的一个宾馆见到了雷石有。雷石有说他来北京前已经接到法院传询,近日开庭审理。我问他那为什么还来北京上访,雷石有说就是要给县、乡政府施加压力。同时他说今年以来,来北京各个部门上访,干不成活,没有收入,要求乡政府拿钱补偿他。我说一是信访费用按规定应是自理的,乡政府不存在这部分经费;二是你反应的情况是涉法案件,案件已经到法院,进入依法审理环节,是有人管的,不应越级上访。雷石有不听,一直说不给钱就是不回。后来,我向县信访局驻京领导汇报,信访局领导也没有做通工作,持续了几天,没有办法,在我到北京一个星期后,乡政府领导满足雷石有索要现金的要求,支付了1500元,雷石有出具了收据,然后我们就一起回来了。 6、证人阴会宁的询问笔录 证实2014年5月的时候,乡里让我去郑州把雷石有接回来,当天我到后,在郑州市信访局附近的一个旅社里见到了雷石有,我做工作让他回来,他不同意,提出给他300元他才回来,没办法我给了雷石有300元,又支付接访人老曲为雷石有花的200元食宿费,他才跟我回来。接访回来后在乡政府院里我让雷石有给我写张条子报账,他说他不会写,让我替他写,他签名,这样写了张收条。另外条子上的时间我记不清是谁写的了,但名字是他本人写的。 7、六张领条复印件 证实六张领条金额共计9100元。 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文检鉴定书 证实检材上的“雷石有”签名字迹与送检的雷石有书写的签名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证实被告人雷石有上访的问题正在通过法律途径予以处理。 10、被告人雷石有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 证实被告人雷石有案发时系成年人,有前科。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石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上访不回要挟,敲诈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雷石有辩称对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敲诈勒索罪认可,但是金额不对,自己只拿到了7800元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雷石有曾四次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属有前科。鉴于被告人雷石有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根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石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雷石有的刑期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海萍 代理审判员 王 平 代理审判员 陈 瑾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阿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