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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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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占民涉嫌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证实:2014年7月2日中午,我村干部郭庙强、刘战伟两个人到我组解决我和郭占民两家地界的事,郭占民不知怎样将我妻子弄倒了,我走到郭治伟跟前拉住他手中的撅头,我们两个在厮打,之后我儿子周光耀和弟弟周立刚也到

证实:2014年7月2日中午,我村干部郭庙强、刘战伟两个人到我组解决我和郭占民两家地界的事,郭占民不知怎样将我妻子弄倒了,我走到郭治伟跟前拉住他手中的撅头,我们两个在厮打,之后我儿子周光耀和弟弟周立刚也到了现场,后来河底卫生院120车将我妻子送到洛宁县爱德医院。

7、证人周立刚的证人证言

证实:2014年7月2日,我村村干部郭庙强、刘战伟到我组解决我哥哥周木林和郭占民两家地界问题,期间发生打架,当时现场人员有我哥哥周木林、嫂子孟宁吓,对方有郭占民、郭治伟,还有两个村干部,我听到我哥嫂在和对方吵架,就和我侄儿周光耀各自手里拿着撅头到了现场,到现场后看见我嫂子孟宁吓在地上躺着,一只手捂住头,上面还有血,我侄子太气愤,就拿着撅头打了郭占民一撅头,两个村干部也在阻拦,之后双方就没有再打了。郭占民手中拿了一根量地界用的木棍。

8、证人周光耀的证言

2014年7月2日上午,我和我叔周立刚在撤鸟网,我父亲周木林和母亲孟宁吓在配合村干部郭庙强、刘战伟丈量我家和郭占民两家的地界石,双方不时发生争吵,后来我看见我父母和对方发生撕扯,我父亲叫了我一声,我和我叔一起跑到打架现场,看见我母亲已经躺在地上,我用撅头打郭占民没打住,让支书郭庙强给拦住了。后来120车来了,把他们拉走了。

9、洛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

证实经鉴定,孟宁吓右手第2掌骨骨折为轻伤二级。

10、河底卫生院诊断证明

证明郭占民、郭治伟在打架过程中受伤的事实。

11、罚没收入票据

证实周光耀因殴打他人被治安处罚,罚款500元的事实。

12、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

证实打架现场的作案工具木棍被扣押并经过辨认确认。

13、现场照片

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4、郭占民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

证实被告人郭占民系成年人,以前无违法犯罪的事实。

15、归案经过

证实郭占民于2014年6月30日在洛阳火车站被民警盘问并上网比对,发现是网上逃犯后被抓获。

洛宁爱德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人孟宁吓提供)。

证实孟宁吓在爱德医院住院15天的事实。

16、洛宁民康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人孟宁吓提供)。

证实孟宁吓在民康医院住院7日并手术治疗的事实。

17、洛宁县中医院、洛宁爱德医院、洛宁民康医院的医疗票据

证实孟宁吓共花费医疗费7127、6元。

洛宁县河底中心医院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人孟宁吓提供)。

证实送孟宁吓就诊车费32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占民因地界纠纷与他人发生争吵继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辩称没有殴打孟宁吓,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本案系因邻里矛盾引发的双方打架,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

附带民事原告人孟宁吓因被告人郭占民的犯罪行为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即1、医疗费7127.6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2、误工费,附带民事原告人按每天80元计算8个月,计款19200元,本院依据洛宁爱德医院的医嘱计算至原告人在民康医院出院止,为96天,要求的每天80元过高,应予调整。应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457元计算。即24457÷365天×96=643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共22天,计660元。4、护理费,按一人护理并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457元计算护理费,即24457÷365天×22=1474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共22天,计220元。6、交通费320元。以上共计16233.6元。因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双方互相殴打所致,原告人也有一定过错,故应自行承担20%责任,故被告人应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12986.8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另要求辣椒苗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郭占民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占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占民的刑期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郭占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宁吓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986.8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宁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海萍

代理审判员  王 平

人民陪审员  孔献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阿康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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