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山岭明知是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而予以转移、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山岭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俊锋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杨伟伟、黄海龙、杨耀杰、杨朋军、杨海军、杨山岭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据本案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俊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杨俊锋的刑期从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杨伟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三、被告人黄海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四、被告人杨耀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交纳)。 五、被告人杨朋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交纳)。 六、被告人杨海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交纳)。 七、被告人杨山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海萍 审 判 员 陈 瑾 人民陪审员 王振声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翟东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