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文超,男,生于1962年6月4日,身份证号41032819620604353X,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涧口乡东村村四组。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洛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文超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孝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8月,被告人杨文超在未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在洛宁县涧口乡东村河滩建粉碎沙石厂,非法占用用材林地28.61亩。 另查明:被告人杨文超2014年8月13日到洛宁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文超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文超的讯问笔录,证人李永、代治周、张守富、吉虎六的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照片,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员及林业规划设计队资质证书,到案经过及投案自首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超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文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文超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故根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文超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海萍 代理审判员 王 平 代理审判员 陈 瑾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翟东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