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书证:牛某某、栾某、李某某、张某·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洛阳市涧西区祥龙电子游艺场税务登记证、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娱乐经营许可证、转让协议、收条、租赁合同及租房押金收据;游艺厅现场照片、查扣赌博机主板照片、销毁记录及销毁照片;对栾某、潘玉龙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收入统一发票;伊川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清单;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 2、现场勘验笔录; 3、游戏厅内部监控录像; 4、证人李小望、田金谦、夏晓平、李春旺、张磊等人证言; 5、被告人牛某某、栾某、李某某、张某·供述。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栾某、李某某、张某·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某辩称查获的电子赌博设备中有部分损坏不能使用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牛某某、李某某、张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栾某、李某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四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故对被告人牛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栾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张某·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栾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3000元(已缴纳,含行政处罚罚金3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