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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赵某某、索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综上,被告人孟某某伙同他人先后参与抢劫3起,共计强加现金8600余元、一部科健手机价值729元、油票2030元。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参与抢劫1起,抢劫现金1600元。被告人索某某伙同他人先后参与抢劫4起,共计抢劫现金1

综上,被告人孟某某伙同他人先后参与抢劫3起,共计强加现金8600余元、一部科健手机价值729元、油票2030元。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参与抢劫1起,抢劫现金1600元。被告人索某某伙同他人先后参与抢劫4起,共计抢劫现金10486余元、一部摩托罗拉手机价值837元。

另查明,被告人孟某某于2014年9月23日被抓获后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于同日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后赵某某又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索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孟某某、赵某某、索某某及同案人孟留星、孟站峰、王少伟等人的供述;被害人胡站强、杨征、乔艳萍、吕红军、张曼、杨新强、殷东风等人的陈述;证人张伊丹、胡伟娜、马莉菲、刘佳、闫小培、曹凯云等人的证言;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证明、工作说明、报案材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价格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某某、孟某某、赵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且索某某、孟某某参与多次抢劫,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赵某某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孟某某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的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建议对孟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赵某某有立功表现,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的辩护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建议对赵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索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索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孟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索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二、被告人孟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5000元。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索某某刑期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27年4月8日止;被告人孟某某刑期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23年9月22日止;被告人赵某某刑期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国强

审 判 员  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  李少卿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睿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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