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许某某以暴力方法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许某某均积极参与,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许某某均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在量刑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刘某、许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许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胡艳梅 审判员 耿梅红 审判员 殷长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