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26日,他和刘运超、周占、苗某一起从汝南县到武汉市找人,他负责开车,到武汉后他在宾馆的房间休息。28日下午,刘运超带回一中年男子,称该男子欠其钱,让他驾车回汝南县。到汝南县城护城河大坝处,刘运超和周占殴打该中年男子,他怕出事,驾车离开。 (2)罗某某证言,2014年8月份的一天22时许,她和刘运超一起吃过饭后,刘运超带她到雪松路悦巢酒店10楼一房间内,她看到一男子躺在房间地上,身上盖着被子。 4、辨认笔录,证实刘某某准确辨认出刘运超、周占、苗某。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某某被人致伤后头部及肢体皮肤软组织钝挫伤,且伤后出现头痛、头晕等症状,损伤属轻微伤。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悦巢酒店1019房间,房间内物品摆设、内部概貌情况。 7、视听资料,即悦巢酒店、农村信用社银行监控录像,证实2014年8月28日19时52分许,被告人刘运超进入酒店拿房卡,53分许刘运超返回酒店门口,被告人周占拿着砍刀、被告人苗某双手挟持刘某某跟着刘运超进入酒店1019房间;当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运超在农村信用社银行取款情况。 8、书证 (1)农村信用社银行交易清单,证实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刘运超在银行分六笔取出12500元。 (2)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周占、苗某亲属代为退还被害人刘某某1.5万元,刘某某对周占、苗某表示谅解。 (3)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运超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8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2月14日刑满释放。 (4)情况说明,证实被抢的两部手机因品牌和型号不详,无法进行鉴定。 9、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31日,公安机关将三被告人抓获。 10、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运超、周占、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殴打、威胁他人,强行劫取他人现金13600元及手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运超系犯意提起者和策划者,被告人周占积极参与,二人均系主犯,但周占属作用较小的主犯,应以二人的犯罪参与程度、作用定罪处罚;被告人苗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刘运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此次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周占、苗某亲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刘某某谅解,在量刑时可酌予考虑。 关于被告人周占的辩护人提出周占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周占积极参与实施全部犯罪,并多次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辩护人提出从犯及据此提出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苗某的辩护人提出苗某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苗某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运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周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 三、被告人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 上述罚金,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宏宇 审 判 员 王纪锋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豪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