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赵学强辩称其不是恒源酒店的副总经理的意见,经查,王世杰、余木传、王根亭等人的证言均证实赵学强系恒源酒店的副总经理,且明知公司没有资金保证和履约能力,仍积极参与酒店对外招标活动,采取重复发包等手段,以收取保证金等名义来骗取他人财物。 关于被告人辩称郝某某转给其的10万元系借款,没有诈骗郝某某的辩解理由,经查,郝某某的陈述、证人王茂军的证言及郝某某提供的协议、收据、转账凭条等书证,证实赵学强等人冒用“平陆虞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圣人嘉苑住宅小区工程建设指挥部”的名义,与郝某某所在公司签订了土方工程合同并收取郝20万元的事实,且没有证据证明其中10万元是借款。 关于赵学强称不认识本案的被害人也没有与他们商谈与恒源酒店签订合同的意见,经查,本案的各个被害人均指认合同是与恒源酒店的副总经理赵学强联系后签订,且和王世杰、朱伟涛、余木传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赵学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和伙同他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149.3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赵学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强 审判员 王纪玖 审判员 郝小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