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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翠玉犯职务侵占罪,张建国、马生金、郭金来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张建国的辩护人辩称,第一次工程没有结算,不能确定虚报5000平方;张建国主观上没有侵占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虚报行为,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建国取得了1.8万元,张建国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

张建国的辩护人辩称,第一次工程没有结算,不能确定虚报5000平方;张建国主观上没有侵占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虚报行为,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建国取得了1.8万元,张建国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马生金辩称,其不是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其不是村委成员,仅是临时帮忙人员,直至案发才知道此事。关于指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其签字领钱是其与马某甲口头约定,其不拿钱入股,得的是分红的钱,不是受贿。

马生金的辩护人辩称,工程没有最终结算,不能确定虚报数额。马生金不知道多加工程数量的事,马生金不构成职务侵占罪。马生金分得的1.8万元是马五振承诺其入股修路的分红,马生金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郭金来辩称,修路时马五振同意其入干股,支付其的2万元是其劳务所得,1.8万元也是马某甲自愿支付其的。

郭金来的辩护人辩称,郭金来没有响应的职务,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体;1.8万元属于分红,不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检察机关出庭意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予以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付翠玉、张建国、马生金、郭金来及辩护人辩称工程没有结算,不能认定虚报5000平方米的意见,经查,张建国、郭金来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均供述过虚报工程量的情节,郭金来还供述工程完工后,和承包人马某甲、付某某、李某等人对施工的工程进行丈量及给各上诉人银行卡打款的情节,此情节有证人马某某、付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以及银行的账册等证据予以印证。另外,付某某的账本对工程丈量结算后的数字记录为43963平方米,按照双方约定每平方米45.7元计算,西逯寨村应当支付给马五振2009109元,但实际西逯寨村实际支付2226000元,多支出了216891元,此数字和马某某通过银行打给王某堂、张建国、马生金、郭金来的钱数仅差了一元钱。从西逯寨村委与马某甲等人就村道路硬化工程合同的签订、履行、丈量、工程款支付等全过程来看,上诉人郭金来关于对工程进行丈量的供述客观真实,且符合农村对工程结算的实际情况。相关工程款清算的过程和结果印证了上诉人马生金等人与李某协商的以多报工程量的方式套取工程款的情节。应当认定各上诉人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及其犯罪的数额。关于付翠玉及其辩护人辩称,马某甲支付给王某堂的12万余元是赔偿款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马某甲、马某乙证实双方并未协商过赔偿问题,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没有证据证实。关于张建国、马生金、郭金来及其辩护人辩称,曾与马某甲协商过入股,马某甲支付的款项是劳务所得,张建国虽签字但未领取1.8万元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三人作为西逯寨村委工作人员或受村委指派从事财务工作的人员参与工程建设,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三人利用职务便利,在结算工程款过程收受马五振款项,即使按照上诉人辩解的“入干股分红”的意见,参照我国法律规定,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仍应当按照犯罪论处。关于马生金辩称,其不是村委成员,仅是临时帮忙人员,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解理由,经查,马生金受指派协助张建国处理集体财务账目,对集体财产负有管理职责,其利用该职务便利,在为马某甲结算支付工程款过程中,共谋套取本单位资金,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本院认为,付翠玉、张建国作为西逯寨村委工作人员,马生金、郭金来作为受西逯寨村委指派从事财务工作的人员利用结算工程款的职务便利,套取本单位资金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中付翠玉占有126890元,张建国占有3万元,马生金占有4万元,郭金来占有2万元,其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张建国、马生金、郭金来利用职务便利,分别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8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四名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强

审判员 王纪玖

审判员 郝小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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