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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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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月玲犯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4、证人李云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牛某某的小女儿。其不认识李某某,只是听其母亲说借给李某某有钱,而且其母亲借给李某某的钱都是从其这里拿的,总共14000元,分两次从其这里借的。李某某对其母亲讲吴月玲可以给她办

4、证人李云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牛某某的小女儿。其不认识李某某,只是听其母亲说借给李某某有钱,而且其母亲借给李某某的钱都是从其这里拿的,总共14000元,分两次从其这里借的。李某某对其母亲讲吴月玲可以给她办事,说她家的事时可以把其家的事也办了,其就借给其母亲钱了。第一次借钱好像是2011年正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母亲向其借了2000元。中间隔了一两个月,其母亲又向其借了12000元,具体时间也不记得了。其母亲给李某某钱的时候其不在场,其只是把钱借给了其母亲。李某某从2012年上半年开始分三次还清借其母亲的钱,其母亲把从其这里借的钱也还给其了。

5、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公安人员在克井镇任寨小区见到吴月玲的妹妹吴小某,吴小某和丈夫不愿提及吴月玲,不愿配合公安机关做笔录,并称对吴月玲的事一概不知情。

6、李某某提供的单据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办事不成事者退还壹万肆仟元钱。办成事退款钱。1万元吴月玲;今收到李某某现金陆百元钱(600)吴月玲2011年4月3日”,其中办事不成事者的第二个“事”字是写在“成”与“者”中间的上方;办成事退款钱1万元中“退”字前面有个划掉的“不”字。证明吴月玲从李某某处拿钱14000元。

7、起诉状、济源市人民法院(2012)济民一初字第290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李某某于2012年10月11日到本院起诉吴月玲,要求赔偿吴月玲赔偿其15150元,后于2014年2月18日申请撤诉,本院同日准许李某某撤诉。

8、济源市人民法院第二中心人民法庭法官于2012年12月10日对吴月玲的询问笔录,吴月玲称李某某把钱借给其让其帮她打官司,而且路费报销,当时其给李某某说,如果材料有假证据,一分钱也不给其。根本没有把钱交到电视台给其拍电视的事。其对证据6,两个签名都是其签的,但其写的是办事不成者退还壹万肆仟元钱,李某某加上的第二个“事”字,并把后边的“不”字涂掉,又加了“钱1万元”。其是法制频道的DV观察员,李某某说交警队打她了,让其给她办事,600元是在市政府门口给李某某摄像做碟,总共拿李某某14600元,600元花了,其余钱因为办事去郑州也花有,这些费用中4000元买扣式摄像机,实际上收这些钱都是办事用的,现在不愿意退给李某某,李某某还到村里说其是诈骗犯,李某某得赔偿其名誉损失,还在信访局骂其。

9、河南电视台新闻部证明一份,证明河南电视台新闻频道《DV俱乐部》(原DV观察栏目)没有吴月玲。

10、河南电视台法制频道证明一份,证明河南省电视台法制频道没有李善良。

11、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济公济分(沁园)决字(2010)第0807号、济公三分(沁园)决字(2011)第0003号、济公三分(沁园)决字(2011)第00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吴月玲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12、案发、破案经过,证明案发、破情况。

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一审认为,被告人吴月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1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被告人吴月玲辩称其未冒充河南电视台法制频道的DV观察员,未以帮李某某申冤曝光为由从李某某处拿钱的辩解理由,经查,

根据河南电视台新闻部的证明,可以证明原DV观察栏目即目前新闻频道的《DV俱乐部》栏目没有被告人吴月玲,同时结合被告人吴月玲在公安机关第一次、第二次供述,以及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吴月玲自称其是河南电视台的DV观察员,到河南电视台第八频道找李善良帮李某某申冤,并要求李某某支付一定的费用。关于被告人吴月玲辩称指控其诈骗李某某钱的单据无原件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的陈述与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院第二中心人民法庭在审理李某某诉吴月玲民间纠纷一案中,吴月玲认可该单据上的两个签名都是其签的,虽然对该单据是否退钱款的内容有异议,但认可其写的是“办事不成者退还壹万肆仟元钱”,可以证明吴月玲收到李某某14000元的事实。关于被告人吴月玲辩称其在公安阶段被刑讯逼供的辩解理由,因被告人未能提供被刑讯逼供的相关线索或材料,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1、被告人吴月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对被告人吴月玲的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吴月玲当庭诉称:本案除了其本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一审认定其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辩护人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吴月玲收了14000元。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的出庭意见是: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意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月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1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关于吴月玲当庭提出的“本案除了其本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一审认定其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其辩护人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吴月玲收了14000元”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认定吴月玲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仅有其本人的供述,而且还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和证人牛某某的证言以及李某某所提供的单据复印件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纪玖

审 判 员  郝小丽

代理审判员  王艳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方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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