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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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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春波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一审认为,被告人李春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一级,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 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一审认为,被告人李春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一级,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李春波及其辩护人辩称李春波不构成肇事逃逸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李春波的供述证实其喝酒了,有点害怕没有报案,后沿207国道东半幅东边的河渠离开现场跑到了董庄;李团某的证言证实追到肇事车时没有见司机,继续往南到董庄口又折回快到肇事车处仍没有见人,又往南走六七十米见到一个人由东向西走到隔离带处,拉扯中,对方跌倒后起来就跑了;李小某的证言证实在现场没有看到肇事司机,因此,李春波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弃车逃离现场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故该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李春波及其辩护人关于李春波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认定书明显有误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李春波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肇事后未立即采取救护被害人、设置危险警示标志、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等有效措施,而是弃车逃离事故现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认定李春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李春波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李春波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王艳锋、史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春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李春波上诉称:其有自首、立功行为,事故责任认定有误,其不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量刑太重,应当改判缓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春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一级,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和辩护人提出的“其有自首立功情节,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判处缓刑”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上诉人在公安阶段的供述和证人李团某的证言,可以确认肇事后李春波没有保护现场并在现场等待,且有逃离行为,应当认定李春波案发后有逃逸行为。上诉人虽有赔偿被害人的情节,但该情节并不属于立功。至于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辩解也与事故责任书的认定相悖,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纪玖

审 判 员  郝小丽

代理审判员  王艳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方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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