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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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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心华、曾俊美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被告人赔偿因侯文凯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财产保全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因豫D86736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保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心华、曾俊美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被告人赔偿因侯文凯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财产保全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因豫D86736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被告人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人请求的交通费,酌情考虑3000元,原告人请求的误工费虽没有提供误工天数,但考虑到原告人因处理丧葬事宜确实存在误工情况,酌情考虑每人500元。原告人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慰抚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心华、曾俊美因侯文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具体为: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8475.34X20=169506.8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3000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193955.80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解未定期安全检查的车上路不予赔偿,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投保时向投保人释明该免责条款,并实际收取了投保人的保险费,故对其意见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永城市培强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应追加车辆实际所有人黄瑞亮为被告,但均未提供黄瑞亮的具体住址和联系方式,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孙守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守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心华、曾俊美因侯文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3000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193955.8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192485.80元;被告人孙守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永城市培强运输有限公司负责赔偿147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心华、曾俊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鹏

审 判 员  张 莹

人民陪审员  梁晓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翔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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