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刘某甲证言:他和信阳建筑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签订建筑劳务施工合同,由他承包该公司在驻马店市中原大道华骏车辆厂对面驻马店双龙汽贸有限公司建筑工地承包的清工,他没有承包资质。他承包后又把钢筋工、木工、混凝土浇灌工程转包给高某某、刘某乙,由高某某、刘某乙找工人施工。2013年7月14日12时许,展厅封顶,工人在浇灌混凝土时,支撑楼顶的钢管突然倒塌,正在施工的工人被砸死两名,砸伤几名。后来他们组织人员在现场抢救。后公安人员将他从现场带走。 (3)王某证言:2013年3月份,他到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工作,公司经理李某甲安排他到驻马店双龙汽贸有限公司汽车展厅建筑工地负责安全工作。证书是公司发的,他未经过安全教育知识培训。驻马店双龙汽贸有限公司汽车展厅建筑工地由李某乙负责,刘某甲是施工负责人,并由刘某甲带领工人施工。同年7月14日12时许,汽车展厅封顶的时候,支撑楼顶的钢管倒塌,施工人员被砸死两名,砸伤几名,事故发生后他在现场参与抢救,后被带到公安机关。 (4)高某某证言:他从刘某甲处承包驻马店双龙汽贸有限公司汽车展厅搭架子和木工工程,他找杜某某等工人施工。他无上岗证,也未经过培训。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因怕担责,他躲藏到老家。 (5)韩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14日12时许,他见驿城区中原大道路东的正在施工的一个三层框架结构工地楼顶倒塌,施工工人被埋,他拨打“110”报警。 (6)杨某某证言,证明信阳建筑总公司未委托驻马店分公司与驻马店双龙汽贸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驻马店分公司私刻总公司印章,私自和驻马店双龙汽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 (7)张某甲证言:李某甲是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的经理。他在驻马店双龙汽贸有限公司工地项目部负责收料,李某乙是项目部负责人,负责全面工作。王某是安全员,负责工地安全。刘某甲负责找工人施工,高某某负责木工。案发时,他在现场并参与救人,两名工人被砸死,有几名受伤工人被拉到医院。 (8)段某某证言:他在事发工地干活。案发当天楼坍塌后,张某某、何某某死亡,张某某、杜某某、杜某某、高大全受伤。李某乙负责工地全面工作,高某某负责搭架子、支壳子等工作。他们都无资质,也没有接受过培训。 4、鉴定意见书,即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驻马店市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杜某某、刘某甲所受损伤均为轻伤二级,杜某某构成八级、九级两项伤残。 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置、四周环境、楼顶坍塌情况。 6、书证 (1)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与刘某甲签订的分包合同,证明2013年6月1日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由李某甲签字,印证李某甲系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负责人。 (2)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与驻马店市双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证明驻马店双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东风商用零部件精品园项目一期一号展厅系由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承建。 (3)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未在驻马店承建项目,也未委托驻马店分公司承包任何项目,印证驻马店分公司系私自承包该工程。 (4)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系该公司法人代表,李某乙系驻马店市双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东风商用零部件精品园项目一期一号展厅建筑工地现场负责人,王某系该工地现场安全员。 (5)驻马店双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项目规划说明书、勘查报告及设计图纸照片,证明该公司项目的位置、设计、勘查情况。 (6)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驿政文(2013)259号文件,即对驻马店市双龙汽贸有限公司“7.14”建筑坍塌事故的批复,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及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甲、王某、高某某应承担的责任。 (7)死亡通知单,证明张某某、何留全系在事故中死亡。 (8)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提供咨询服务,印证该公司违反规定超越经营范围私自承揽工程。 (9)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河南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赔偿张某某家属经济损失66万元,赔偿何某某家属经济损失66万元,赔偿张某丙经济损失1.8万元,赔偿何某乙经济损失2万元,赔偿杜某某经济损失5500元。该公司与高(刘)大全、杜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高(刘)某某6.5万元,赔偿杜某某17.6万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家属代为赔偿杜某某经济损失2万元。上述被害人家属及被害人均对被告人李某甲表示谅解。 7、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1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 8、户籍证明,证书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在施工中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使二人死亡、五人受伤,其中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及其家属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对李某甲表示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予以酌情考虑。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对李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作为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负责人,使用伪造的河南省建筑总公司印章签订施工合同,非法承揽工程项目,任用不具备资格的人员管理现场,没有组建健全的项目部、配备齐全的人员、质量保证体系缺失,现场人员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致使施工工程垮塌,造成二人死亡,多人受伤的重大事故发生,赔偿款大部分系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赔付,虽取得谅解,但犯罪情节不属较轻,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提出被告人当庭认罪、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宏宇 审 判 员 王纪锋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豪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