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及其陪护人员均系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我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20元/天。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5726.12元/年。 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提供有下列证据: 1、医疗费票据12张,证明孙某某因受伤共支出医疗费 21723.62元。 2、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孙某某支出伤残鉴定费700 元。 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证,证明孙某某在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情况。 4、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孙某某胸部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问题。2014年3月28日,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孙某某右眼眶内壁骨折,筛窦及鼻腔内积液,右侧眼眶软组织淤血肿胀,属轻微伤;左侧第4、5根肋骨前段凹陷性骨折、第6、7根肋骨腋侧面骨折合并两下肺挫伤,属轻伤二级。同年8月份,孙某某要求对右眼进行伤情及伤残鉴定,因孙某某不能提供原始视力证明,鉴定部门均不予受理。本院认为,鉴定部门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身体所受伤害,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孙某某提出对其右眼部进行伤情及伤残鉴定问题,因孙某某不能提供原始视力的证明材料,鉴定部门已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本案现有证据已证明被害人身体其他部位构成轻伤,不影响被告人薛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罪名的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薛某甲的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十级伤残、其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均予以酌情考虑。 被告人薛某甲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身体健康,由此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请求赔偿的医疗费21723.62元、鉴定费700元,提供的相关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原告人孙某某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因孙某某及护理人员均无固定收入,应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标准计算,其中误工费应从受伤之日起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35天),即误工费9021.5元(24391.45元/年÷365天×135天),护理费仅限于孙某某住院的90天,即护理费6014.33元(24391.45元/年÷365天×90天×1人);营养费酌定按10元/天,按住院的90天计算,即900元(1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20元/天的标准,按住院的90天计算,即1800元(20元/天×90天);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请求赔偿的交通、食宿费,因提供的票据中存在部分不真实,故本院酌定交通费1500元;上述八项合计41659.45元。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请求赔偿两人护理费的意见,因其未提供主治医院建议需两人陪护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应按一人护理计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薛某甲未如实供出同伙参与犯罪,属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薛某甲从侦查阶段至审理期间,其对殴打被害人孙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且当庭自愿认罪,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有其他人涉案,故被告人薛某甲属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案证明孙某某有一定过错的证据,仅有被告人薛某甲供述及证人薛某丙证言,而被告人薛某甲与证人薛某丙系同胞兄弟,二人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证人薛某丙的证言证明效力相对较低,故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薛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 二、被告人薛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1659.4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宏宇 审 判 员 王纪锋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