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人当庭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两份、河南省技术贸易资格证书,用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获得专利权并非失效,而是终止。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7月29日获得专利权后,因未按时缴纳年费,专利权于2012年4月10日终止,其专利权终止与否并不影响王某某无药品批准文号生产药品,其行为构成生产假药罪的认定,故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在未取得国家药品批准文号的情况下生产药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假药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某某生产假药以肿瘤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济民消瘤丸”配方曾获得国家专利,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某犯罪较轻,建议免除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自己未取得国家药品批准文号而生产药品,并将药品提供给肿瘤患者等危重病人使用,不属情节较轻,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持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及药品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销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