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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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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等三人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6)吕某某、雷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证言,证明他们是金桥办事处周湾居委会的干部。2014年8月1日上午,产业集聚区管委会联合金桥办事处、周湾居委会移除郑某丙的违章报亭,执法局的工作人员称之前已向郑某丙下达限

(6)吕某某、雷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证言,证明他们是金桥办事处周湾居委会的干部。2014年8月1日上午,产业集聚区管委会联合金桥办事处、周湾居委会移除郑某丙的违章报亭,执法局的工作人员称之前已向郑某丙下达限期搬离通知书,但郑某丙一直未搬。他们正在搬报亭的东西时,郑某丙突然躺在地上称被执法人员殴打,其家属辱骂执法人员,不让移除报亭。郑某丙家属中有三名女子对栗某某、崔某和曹某进行厮打,将栗某某的脸部和脖子抓伤。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栗某某被人致伤造成面部划伤长度在4厘米以上,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4.物证照片,证明栗某某、曹某、崔某脸部、脖子和手部被抓伤流血、栗某某上衣被撕破;执法人员向郑某丙下达限期移除报亭通知书时,郑某丙阅读通知书;郑某甲、李某、安某某厮拽执法人员情况。

5.视听资料,即执法人员执法时现场录音录像,显示执法人员身着制服在现场执法时,被告人郑某甲、李某和安某某对执法人员进行辱骂、殴打,安某某等人将栗某某上衣T恤衫撕破、将崔某、曹某脸部和手部挖伤。

6.书证

(1)驻马店市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综合执法局出具的限期整改通知书存根,证实2014年7月31日,执法局向郑某丙下达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限郑某丙7月31日前自行改正违法行为。

(2)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8月1日上午,该局接警后到事发地点,经了解情况,一方大部分人身着制服,并出示工作证,系产业集聚区执法人员对违章报亭进行移除,报亭所有人亲属称被执法人员殴打。后民警协调未果,执法人员继续对报亭进行移除时,三名女子对执法人员进行撕拽,民警将双方带至派出所。

(3)受案登记表,证明产业集聚区执法人员报警称在汝河大道执法时,遭到暴力执法,执法人员受伤,要求出警处理。

(4)驻马店市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综合执法局出具的证明,证明2014年8月1日上午,由栗某某副主任负责,管委会执法局联合金桥办事处、周湾居委会对辖区内的违法占道行为进行处理,栗某某为管委会副主任,崔某、曹某、翟某、江某、吴某、方某等人均为执法局工作人员。

(5)河南省邮政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公司未在驻马店市汝河路和前进路交叉口设置报刊亭,印证郑某丙在此处开设报亭属违章。

7.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李某、安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三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鉴于三被告人有认罪悔罪表现,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愿意对三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

关于三被告提出执法人员未出示工作证,有过错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郑某甲、李某、安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安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荣海

审 判 员  王纪锋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豪杰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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