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张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809元,王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335元,其中两名被告人入户盗窃一次。张某某、王某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张某某、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王某某所提“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的手段、后果、社会危害性所作处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建
审 判 员 蔡宁宁
代理审判员 朱 琼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喜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