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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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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华等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上诉人赵华与某乡二中之间存在的合同价值为328000元,某乡二中实际支付158700元,普九化债申报债务前尚欠赵华169300元,有赵华、白某、高某、巩庆修、袁殿朝等言词证据和合同书、欠条等证据相互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上诉人赵华与某乡二中之间存在的合同价值为328000元,某乡二中实际支付158700元,普九化债申报债务前尚欠赵华169300元,有赵华、白某、高某、巩庆修、袁殿朝等言词证据和合同书、欠条等证据相互印证;某乡二中申报普九化债240930元,虚报数额为71630元;一审庭审时赵华辩护人提交的98000元欠条没有列明债务形成的原因,没有加盖学校公章,仅有袁殿朝签字,落款为2006年却未在申报普九债务时上报,其真实性存疑。某乡二中欠赵华16万余元时间长达七年之久,虽是否约定利息事实不清,但赵华骗取国家资金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上诉人巩庆修作为白某的继任校长,并未参与为学校购买微机,供述虚报债务目的是为了偿还学校外欠餐费,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上诉人袁殿朝作为某乡二中报账员,不具备决定权,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原判事实清楚,但量刑偏重,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赵华、巩庆修、袁殿朝,共同利用巩庆修、袁殿朝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以虚报债务的形式骗取公共财产71630元,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且为共同犯罪。对三上诉人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理由均不予采纳。经查,某乡二中为财务平账需要,曾多次让赵华重复打收条,赵华则让对方打欠条作为抵扣重复收条的依据,赵华、袁殿朝供述的两份合同欠款之外,对赵华有耗材等费用的欠款23000元,即98000减去重复打收条75000元所得数额,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赵华在本案犯罪中提出多报欠款,参与伪造虚假的申报普九化债材料,占有71630的虚报资金;巩庆修作为时任某乡二中校长,决定并参与以虚假材料申报普九化债而骗取虚报资金;袁殿朝作为时任某乡二中报账员,参与制作虚假的申报普九化债材料,在共同犯罪中均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不属从犯。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华、巩庆修、袁殿朝,共同利用巩庆修、袁殿朝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三上诉人为共同犯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明献

代理审判员 吕 冰

代理审判员 田庆伟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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