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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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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07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明义,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4月4日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劫罪于1990年11月30日被镇平县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07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明义,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4月4日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劫罪于1990年11月30日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7月20日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4年1月12日被镇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4年3月1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9日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明义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明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樊明义窜至镇平县玉鼎小区院内,将谷某某停放在小区1号楼下的小鸟牌电动车盗走,后樊又发现6号楼下李某停放的小刀牌电动车成色较新,遂将谷的电动车丢下,将李的电动车盗走。经镇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两辆被盗电动车价值2496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樊明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明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从重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樊明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樊明义窜至镇平县玉鼎小区院内,将谷某某停放在小区1号楼下的小鸟牌电动车盗走,后樊又发现6号楼下李某停放的小刀牌电动车成色较新,遂将谷的电动车丢下,将李的电动车盗走。经镇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两辆被盗电动车价值2496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樊明义关于盗窃他人电动车的时间、地点、手段及结果的供述,与被害人李某、谷某某关于电动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和特征的陈述相一致,且有证人宋某某、张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明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明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樊明义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退,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明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丙春

审 判 员  何 芳

代理审判员  张 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潇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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