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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郭昭犯放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证明:(1)孙某丁家电门市部门口的监控录像显示2014年6月30日凌晨3时2分有一辆摩托车自东向西经过;(2)被告人郭昭与被害人孙某甲通话录音内容;(3)张某乙所在加油站监控的内容;(4)侦察人员讯问被告人郭昭时

证明:(1)孙某丁家电门市部门口的监控录像显示2014年6月30日凌晨3时2分有一辆摩托车自东向西经过;(2)被告人郭昭与被害人孙某甲通话录音内容;(3)张某乙所在加油站监控的内容;(4)侦察人员讯问被告人郭昭时无刑讯逼供行为。

(九)医疗费、鉴定费、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证等。

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受伤住院及花费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郭昭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417.66元。

上诉人郭昭上诉称:其未放火,未到过案发现场;其所作的有罪供述是刑讯逼供所致。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判程序违法,要求对案件发回重审。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郭昭提出“其未放火,其在郑州根本未到过案发现场”的理由,经查,上诉人郭昭本人在2014年7月5日被抓获当天及第二天均供述其到被害人家放火的事实;2014年7月4日上诉人与被害人孙某甲的通话录音中上诉人承认其到被害人家放火的事实;证人(加油站工作人员)张某乙的证言和对上诉人郭昭进行的辨认以及上诉人的供述能证实在2014年6月30日凌晨1点钟左右上诉人郭昭让张某乙往其提的空雪碧瓶加10元汽油的事实;在纵火现场提取的雪碧瓶送至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进行检测检出汽油,在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对雪碧瓶的瓶口附着物检测出的DNA分型与在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上诉人郭昭血样检出的DNA分型在D3S1358、D1S1656等16个基因座检出的基因型相同;同时还有上诉人郭昭向被害人嫂子张某甲的手机发恐吓短信的内容以及光盘资料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上诉人郭昭实施放火行为并致三人烧伤的犯罪事实。关于上诉人郭昭提出“其所作的有罪供述是刑讯逼供所致”的理由,经查,有原阳县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检查表的检查结果均为正常;有办案警官周巍巍、赵锡永、胡克星签字并有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盖章的情况说明中明确指出在押解犯罪嫌疑人郭昭的过程中没有对其辱骂、殴打的行为;并且对上诉人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能证实上诉人郭昭的有罪供述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判程序违法,要求对案件发回重审”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昭在马头村孙某甲家屋后向屋内泼洒汽油放火的行为,使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处于危险状态之中,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且造成三人烧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和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昭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成英

审 判 员  韩涛海

代理审判员  王忠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宋冬冬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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