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晓东 审 判 员 孟德广 代理审判员 王忠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陆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