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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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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侯某某等人贩卖毒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11、被告人许某某、魏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八、九月份,许某某到被告人侯某乙家里买过毒品,去时侯某乙和其妻子张某甲在家,张某甲帮助侯某乙给许某某拿毒品和接钱,买来毒品后,被告人许某某又伙同魏某某向吸毒人

11、被告人许某某、魏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八、九月份,许某某到被告人侯某乙家里买过毒品,去时侯某乙和其妻子张某甲在家,张某甲帮助侯某乙给许某某拿毒品和接钱,买来毒品后,被告人许某某又伙同魏某某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侯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侯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四、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五、被告人侯某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六、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七、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八、作案工具豫CXB7XX别克牌白色越野车一辆予以没收。

上诉人侯某甲上诉称第二起其没有给侯某乙送过毒品,第一起系犯罪未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侯某乙上诉称其给许某某的毒品没有那么多,且是无偿提供,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事实不清,张某甲只是帮助其丈夫侯某乙传递毒品,没有主动参与贩卖,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是侯某甲联系侯某乙来新乡送毒品,其主观上没有贩卖故意,系犯罪未遂,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侯某丙上诉称其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侯某甲上诉称第二起其没有给侯某乙送过毒品的理由经查,同案犯侯某乙、张某甲在公安阶段供述均证实侯某甲于2013年5月份到侯某乙家卖给侯某乙毒品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其上诉称第一起系犯罪未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性质和情节,对其量刑适当。

关于上诉人侯某乙上诉称其给许某某的毒品没有那么多,且是无偿提供的理由经查,同案犯张某甲、许某某、魏某某供述均充分证实被告人侯某乙在家中以现金交易的方式贩卖毒品给许某某的犯罪事实,其在公安机关也供述了贩卖给许某某毒品的事实,且与同案犯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其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量刑适当。

关于上诉人张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事实不清,张某甲只是帮助其丈夫侯某乙传递毒品,没有主动参与贩卖的理由经查,同案犯许某某供述,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阶段供述均证实在侯某乙向许某某贩卖毒品过程中,张某甲为其提供帮助,参与共同贩卖的犯罪事实。关于其上诉称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对其系从犯的情节已充分考虑,且对其量刑适当。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是侯某甲联系侯某乙来新乡送毒品,其主观上没有贩卖故意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刘某某、侯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充分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与侯某甲共同开车到新乡市向侯某乙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关于其上诉称系犯罪未遂,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判对其上述情节已经认定,且对其量刑适当。

关于上诉人侯某丙上诉称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性,对其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张某甲、刘某某、侯某丙、许某某、魏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侯某甲、侯某乙、张某甲、刘某某、侯某丙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丽

审 判 员  温晓雯

代理审判员  付国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苏三恩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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