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孟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39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人孟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775.0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孟某甲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在案发后有赔偿受害人的积极态度,希望二审法院减轻刑罚。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孟某甲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在案发后有赔偿受害人的积极态度,希望减轻刑罚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孟某甲虽认罪态度好,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并未实际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也未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审法院根据其认罪态度、犯罪情节和后果,作出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孟某甲喝酒后与陈某某、丁某某等人发生纠纷,用砖块将陈某某、丁某某打伤,并造成陈某某轻伤和丁某某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俊喜 审 判 员 温晓雯 审 判 员 付学堂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崔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