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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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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庞某某、王某、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6、勘验检查笔录、照片18张,证明经王某、李某某指认,盗窃的4台电机是从焦煤集团机电设备中心仓库拉出,使用的是仓库西平台的航吊,盗窃后拉到了岗庄村李某某的废品站,并用门口的地磅过的磅;李某某辨认出庞海青

6、勘验检查笔录、照片18张,证明经王某、李某某指认,盗窃的4台电机是从焦煤集团机电设备中心仓库拉出,使用的是仓库西平台的航吊,盗窃后拉到了岗庄村李某某的废品站,并用门口的地磅过的磅;李某某辨认出庞海青和王某某是卖给他电机的人;李某某手机拍摄有被盗电机图片6张。

7、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4日侯发现其负责的仓库少了10台电动机,怀疑是之前在21日叫其出来吃饭的王某某和庞某某所为。其报案的情况。

贾某某的证言,证明焦煤集团处理废旧设备,是按照公开招标的方法进行竞标。中标后可以去仓库拉设备,在仓库称重,由供应处和仓库人员监督,设备管理员在出库单上签字后放行,只在工作时间装车发货,不允许晚上装车。

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1日晚7点多,郭某某在机电设备仓库门口见到有车进去装货,8点左右,见到有一辆蓝色的大货车从仓库里面出来。

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3日王某甲等人在焦作收购了4个电机,每吨4400元,共17.03吨,共计74932元,付给焦作废品站老板李某某25000元,其余50000元在12月24日通过农信社转账付款,共计支付75000元。回去后将其分解为黄铜120公斤,红铜840公斤,废铁15.6吨;铁卖给魏某某了,卖了36000多元,铜卖给张命雷了,卖了40000多元。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底的时候,李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有4台电机,让其看看。第二天,其和王某甲到李某某处看了电机。谈好价格每吨4400元。过地磅后,王某甲说重约17吨。其和王某甲当晚将电机拉回到新乡市凤泉区王某甲经常拆电机的场地,第二天就把4台电机拆解了。王某甲说将拆解的废铜卖给了张命雷,将拆解的废铁卖给了魏某某。

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底2014年初,其从王某甲处收购四个大电机壳,是废铁,比平常见过的大,以前很少碰到过。其将这废旧电机卖给附近翻砂厂了。购买单价为每吨2300元,大概有15、16吨,给了王某甲35000元左右。

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底2014年初,在秀才庄的路上碰到王某甲在组织人拆解电机,王某甲问其认不认收电机的人,其说其收,其和王某甲说好价格,找车把废铜买走了。其中黄铜100多公斤,按每公斤大约30元价格收购。红铜800多公斤,按每公斤40元价格收购,一共付给王某甲40000元出头,确切的记不清了。

8、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王某某和庞某某商量去仓库弄点废铁。后来王某某见到王某也给他说去仓库拉点东西。最后商量的是由王某某把仓库值班人员叫出来去吃饭,然后庞某某和王某负责联系收电动机的人进去偷电动机。但当天因为庞某某碰见卖水果那个妇女后,他不敢进仓库了,让王某自己带收电机的人进仓库了。4台电动机共卖得37800元钱,王某某先后两次分给王某3000元钱,庞某某分得16000元,王某某也分得16000元。王某某和庞某某2人一起吃饭、买彩票花了约2800元钱。后来仓库的人给王某某打电话问是否到仓库拉东西了,王某某和庞某某知道事发了,三人就商量让王某先跑,庞某某给了王某20000元钱,王某就跑了。

9、被告人庞某某供述,证明王某某和庞清海、王某三人商议好由王某某负责将仓库值班人员叫出吃饭,庞某某和王某负责联系收电动机的人进去偷电动机,但当天庞某某碰见卖水果的妇女后,不敢进仓库了,让王某自己带收电动机的人进仓库了。四台电机共卖了37800元,分给王某3000元,王某某和庞某某各分了16000元。

10、被告人王某供述,证明:犯罪事实与王某某、庞某某、李某某供述的基本一致,案发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1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12月21日,下午5点左右,王某去收购站找李某某说今天去拉电机。进去的时候仓库大门口没有人,也没有见其他人在仓库里,这时候天已经黑了。装电机的时候李某某问王某仓库的人都去哪里了,王某说仓库的人都去喝酒了,咱俩辛苦点。装电机的时候王某用航吊吊电机,李某某负责把电机摆正,扶着电机让电机慢慢落到车上。一共装了四台电机,三台大电机一台小电机。付给王某、王某某、庞某某37800元。李某某将收购的4个电机卖给了王某甲,共17.03吨,共计74932元。王某甲支付了75000元。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庞某某、王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庞某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庞某某、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本案赃款已退赔被害人,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某认为价格较高的意见,其辩护人认为王某某是从犯的意见,鉴定价格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庞某某认为价格较高的意见,其辩护人认为庞某某是从犯的意见,鉴定价格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认为价格较高的意见,其辩护人认为王某是从犯的意见,鉴定价格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认为价格较高的意见,其辩护人认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意见,鉴定价格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郑承涛

人民陪审员  王六枝

人民陪审员  刘喜凤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蓓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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