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10月1日,张某某媳妇打电话,说赵某某派了一个叫大超的孩很去家闹事,张某某听完非常恼怒,打算在自己的煤场打赵某某。张某某让其媳妇给赵某某说晚上在煤场还他钱。然后,张某某先后给王某乙、煤场工人迷蛋、范某某打电话。张某某拿长枪、王某乙拿手枪、范某某拿刀、迷蛋拿刀,其余人拿着铁锨、木棍。一进屋,张某某先朝屋顶放了一枪,让他们蹲那,其他人就动手打。张某某又让赵某某他们把手机拿出来。范某某还从赵某某那边一个小孩手里拿过来一个笔记本,给烧了。之后,赵某某把张某某喊到外面说话,说了一个小时左右。主要还是说还钱,最后定到十月底还钱。然后张某某就把手机还给他们,让他们走了。 17、同案犯王某乙的供述,证明张某某在2012年8月份的时候,借了李某某14万元钱,当时把车过户给李某某。后来张某某又借了赵某某两次钱,第一次借了10万元钱,把车手续抵押给赵某某,第二次借了10万元钱,把车抵押给赵某某。2012年10月1日的时候,张某某说赵某某很闹,打他们吧。王某乙和张某某在煤场时,范某某也在。车上放着两把枪和一把刀。张某某拿着长枪、王某乙拿着手枪,范某某拿着刀,煤场的工人拿着铁锹和木棍。进屋后,张某某先放了一枪,然后王某乙他们几个人就把赵某某他们给打了。张某某让赵某某他们把手机拿出来,范某某给赵某某他们要借款合同,把借款合同给烧了。张某某还和赵某某在屋外说话,过了会,张某某让把手机还给他们,赵某某就领着人走了。 18、同案犯张某的供述,证明张某、张某某等人殴打被害人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王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为共同犯罪,被告人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范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周宝兴 人民陪审员 刘喜凤 人民陪审员 吕爱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罗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