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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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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宋某某供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起因、时间、地点、经过及后果等情节事实,与被害人李某某陈述的事实相一致,且有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宋某某供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起因、时间、地点、经过及后果等情节事实,与被害人李某某陈述的事实相一致,且有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紧密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对证据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近亲属与被害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雇佣未取得驾驶豫R37732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驾驶资格被告人宋某某为其工作,且经技术检验该车辆技术性能不符合标准、转向灯不亮是造成该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被告人宋某某因交通肇事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宋某某和负有责任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应予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共计损失有906625.03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豫R37732车主张某某与原告人李某某对该交通事故承担的责任比例应该为7:3,即634637.5元。由于李某某与宋某某近亲属已达成协议,李某某撤回对宋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只对应赔偿额634637.5元的一半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及其代理人提出的对赔偿清单中鉴定后的护理应当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后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意见,经查,经庭审质证的鉴定意见认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护理级别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附带民事被告人及代理人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但代理人提出的意见有合理成分,本院酌情将护理依赖赔偿标准降低至50%;提出被告人宋某某没经过车主同意私自开车,而且该事故不在雇佣活动内发生,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肇事车去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雇主张某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即使赔偿,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受害人居住在城镇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意见,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的在县城购房契约、镇平县楼房庄村村委证明、城关派出所证明、镇平县察院小学、镇平县城关三小及镇平县城关一初中证明,证实原告人一家于2011年11月20日在镇平县西关楼房庄购房、生活,两个孩子在县城学习至今的事实,该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对于残疾辅助器具不能一次计算40余年的意见,经查,鉴定意见认定假肢使用四年需更换一次,赔偿期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公布的人均寿命(74.83周岁)计算,符合“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计算40余年并无不当,该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人民币三十一万七千三百一十八元七角五分。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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