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冯某某、冯某某、冯某某所要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应当予以赔偿;其要求的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系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应酌情予以赔偿;其要求的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住宿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冯某某、冯某某、冯某某、冯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丧葬费为18979元,死亡赔偿金为110179.4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13年),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为1407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457元/年÷365天×7天×3人),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为420元(20元×7天×3人),共计130985.42元。被告人魏现景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对冯某某、冯某某、冯某某、冯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魏现景所驾驶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魏现景系无证、醉酒驾驶,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应赔偿冯某某、冯某某、冯某某、冯某某经济损失110000元。司马某某将其所有并管理的机动车辆交由无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的魏现景驾驶,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对于冯某某、冯某某、冯某某、冯某某的经济损失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应由魏现景和司马某某按份承担赔偿责任,魏现景承担80%,司马某某承担20%,即魏现景应赔偿冯某某、冯某某、冯某某、冯某某经济损失16788.3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司马某某、司马某某所要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以赔偿;其要求的停尸费属于丧葬费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被抚养人有数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张某某、司马某某、司马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丧葬费为18979元,死亡赔偿金为169506.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0380.77元(司马某某满18周岁前被抚养人为司马某某、司马某某、张某某三人,三人的生活费已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故三人的生活费为5627.73元/年×3年+5627.73元÷12个月×5个月=19228.04元;司马某某满18周岁后、司马某某满18周岁前被抚养人为司马某某、张某某二人,张某某的生活费为5627.73元/年×6年÷4人+5627.73元÷12个月×4个月÷4人=8910.56元,司马某某的生活费为5627.73元/年×6年÷2人+5627.73元÷12个月×4个月÷2人=17821.13元;司马某某满18周岁后被抚养人为张某某一人,抚养10年又3个月,张某某的生活费为5627.73元/年×10年÷4人+5627.73元÷12个月×3个月÷4人=14421.04元),共计248866.57元。魏现景驾车发生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司马某某将其机动车辆交由无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的魏现景驾驶,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减轻魏现景的赔偿责任。对于张某某、司马某某、司马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魏现景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99093.2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1)华区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魏现景所判处刑罚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魏现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与前犯故意伤害罪所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又六个月;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冯某某、冯某某、冯某某经济损失110000元;四、被告人魏现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冯某某、冯某某、冯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6788.33元(已付);五、被告人魏现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司马某某、司马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99093.25元(包括已付的18500元)。
上诉人冯某某、冯某某、冯某某、冯某某上诉提出:1、对被告人魏现景量刑过轻;2、要求魏现景依法赔偿死亡赔偿金110179.42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和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4000元,共计153158.4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张某某、司马某某、司马某某、于某某上诉提出:对被告人魏现景量刑过轻;2、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数额过少。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与上诉人的意见一致。
上诉人魏现景上诉提出:魏现景虽然酒后无证驾驶,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原审法院量刑处罚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相同。原判决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现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魏现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魏现景自愿认罪、积极筹款安葬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魏现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新罪所判处刑罚予以并罚。魏现景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司马某某将其机动车辆交由无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的魏现景驾驶,其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魏现景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魏现景系无证、醉酒驾驶,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应赔偿冯某某、冯某某、冯某某、冯某某经济损失110000元。对于上诉人魏现景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决已予以认定,且根据魏现景犯罪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其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魏现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冯某某、冯某某、冯某某、冯某某和张某某、司马某某、司马某某、于某某的上诉意见,经查缺少事实和法律根据,故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明献
代理审判员 吕 冰
代理审判员 田庆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