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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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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顾某某、施某某、王某犯贪污罪二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顾某某、施某某、王某供述、证人江某某证言、证人王某某证言、证人项某某证言、证人温某某证言、四被告人户籍证明、许昌市房管局出具的证实四名被告人的身份、职务、职级证明、许昌市房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顾某某、施某某、王某供述、证人江某某证言、证人王某某证言、证人项某某证言、证人温某某证言、四被告人户籍证明、许昌市房管局出具的证实四名被告人的身份、职务、职级证明、许昌市房管局出具的工资证明、房管局关于四名被告人的任命通知、许昌市国有公房管理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许昌市城市建设动迁服务中心出具的材料、本级财政专项资金审批表、拆迁委托协议,拆迁公告、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项某某同动迁服务中心)、项某某领款手续、银行存取款手续、张某某、王某提供的借条复印件、涉案款项追缴手续、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关于二审中检察员提供的新证据(1)、2014年11月5日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签拆迁补偿协议、补偿款支付的情况。(2)、2009年3月6日拆迁委托协议,用于证明委托人为许昌市建设委员会,受委托人为许昌市城市建设动迁服务中心。(3)从许昌市城市建设动迁服务中心财务账目中调取书证,显示:北大街拆迁项目中,财政通过许昌市建委拨款2262元给动迁服务中心。

四上诉人对以上证据不予质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顾某某、施某某、王某在公房之上加盖的房子是五人共同出资所建,该加盖部分系违章建筑,按照《城市规划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是应该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的,且是不予补偿的。张某某、顾某某、施某某、王某职权范围内主管、支配、管理的公共财产是原有公房一层,其用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房之上加盖部分的补偿款,不构成贪污罪,但诈骗拆迁补偿款107500元,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定性错误,应予纠正。张某某、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施某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张某某、顾某某、施某某、王某犯罪情节较轻,张某某、顾某某、施某某二审开庭后有悔罪表现。根据张某某、顾某某、施某某、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张某某、顾某某从轻处罚,对施某某、王某减轻处罚。鉴于张某某、顾某某、施某某、王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刑初字第80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家 康

审 判 员  高 东 安

代理审判员  张   靖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冉 红 友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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