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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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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忠德放火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6、证人王某丙证言:2014年4月5日凌晨零时多一点,我在林润人和苑大门北边我的门店里有很响亮的撞门声音,紧接着我听到门卫赵某甲的声音:“我的娘啊,救人� !蔽腋辖舫隼纯吹秸阅臣渍驹诹秩笕撕驮反竺胖屑洌实

6、证人王某丙证言:2014年4月5日凌晨零时多一点,我在林润人和苑大门北边我的门店里有很响亮的撞门声音,紧接着我听到门卫赵某甲的声音:“我的娘啊,救人啊。”我赶紧出来看到赵某甲站在林润人和苑大门中间,铁质的大门在中间锁着,赵某甲用手抱着锁,站在大门中间。有一辆面包车在赵某甲身后正在倒车,倒了距离赵某甲有6米左右时,车头向赵某甲冲了过去,撞住了赵某甲的臀部,赵某甲没有松手,这辆车又往后倒了6、7米远,朝赵某甲臀部撞去,如此总共三次。然后这辆面包车再次向赵某甲撞去时,赵某甲躲开了,这辆面包车把大门撞开,冲了出去,这辆面包车的车牌被撞掉了。

7、证人苗某某证言:2014年4月5日早上7点多,我从林润人和苑的家中起来,才听说有人在凌晨到我们小区朱某甲家中放火了,而且那人开车逃跑的时候还把我们的门卫老赵撞伤了,又把我们小区的大铁门撞坏后逃跑了。

8、证人张某某证言:那天凌晨我正在家中睡觉,听见楼下有吵闹声,好像出事儿了,我站阳台上看见很多人站在我们小区院子里,我就开门准备下楼,开门的时候还看见楼梯上还流着水,我下楼后看见小区的人都围着两堆,一堆围着和我同一楼道内住302房的那个中年男子,我过去看见这个男子赤裸着右胳膊,旁边的人劝他赶紧去医院看看烧伤,然后还有一堆人在围着在我们小区内看门的老头,那个老头坐在地上哭,也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后来我听小区的人说有人去我楼上的302房放火了,我才知道我们楼道内的水是怎么来的,原来是灭火流的水。

9、证人张某乙证实2014年4月5日凌晨,王某甲家被人放火的事实。

10、证人马某甲证言:在清明节的前的一天傍晚,有个40岁左右的中年男子骑了个电动车来我站里要求加一些散油,我们加油站的员工王某丁好像认识这个男子,就用我们加油站的铁桶给他打了几十块钱的93号汽油。

11、证人王某丁证实2014年4月4日下午5点,王某甲以50元钱的价格从加油站购买了93号汽油的事实。

12、证人朱某某证实2009年经杜某某介绍,自己将豫KXXXXX蓝色五菱面包车卖给一个叫小某的人,后来小某又将该车转卖的事实。

13、证人王某戊证言:2014年4月4日,我下班回家,王某甲没有在家,后来公安局的来了,我才知道王某甲去朱某甲家放火了。我就劝我丈夫王某甲去公安局投案了。我丈夫王某甲和王某甲因为朱某甲喝胡辣汤烧住小孩儿的事情发生过矛盾。

14、许昌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证明从苗某某处调取视频一份及豫KXXXXX车牌一副的事实。

15、辨认笔录,证人王某乙辨认出2014年4月5日0时许到其家中放火的系被告人王某甲及马某甲辨认出2014年清明节前一天到其加油站购买汽油的系被告人王某甲。

16、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7、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因被告人王某甲放火造成王某甲家的损失为4744元。

18、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朱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赵某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19、许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4月21日到许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20、许昌县公安局将官池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无违法犯罪行为。

21、户口簿,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22、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后期疤痕修复医疗费约6000元。

23、许昌市烧伤医院出院证,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住院35天。

24、证人朱某某证言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医疗费30000元。

25、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住院的花费情况。

26、谅解书,证明王某甲已对赵某甲、许昌市林润人和苑物业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赵某甲、许昌市林润人和苑物业的谅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泄私愤,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虽然以放火为手段伤害特定的人,但其放火的地点是在居民小区,有可能造成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要求赔偿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的各项物质损失为医疗费20072.25元、误工费35天×67元=2345元、营养费35天×30元=1050元、护理费35天×79.56元=2784.6元、生活补助费35天×30元=1050元、鉴定费6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财产损失4744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38845.85元,案件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医疗费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38845.85元(其中已支付30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常青

审 判 员  张怀忠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星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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