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刑初字第281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男,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4年10月17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跃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以来,被告人韩某甲在其位于许昌县文兴路与瑞贝卡大道交叉口的东方台球室内,放置三台大型赌博游戏机(共24个座位),雇佣韩某乙以“上分”、“退分”兑换人民币的形式供参赌人员进行赌博,于2014年10月13日被许昌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查获,经查共获利675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检察笔录、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韩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以来,被告人韩某甲在其位于许昌县文兴路与瑞贝卡大道交叉口的东方台球室内,放置三台大型赌博游戏机(共24个座位),雇佣韩某乙以“上分”、“退分”兑换人民币的形式供参赌人员进行赌博,于2014年10月13日被许昌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查获,经查赌资共计11750元,其中6750元是赌场盈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立案登记表、受案决定书,证明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 2、被告人韩某甲供述:我来投案自首,我在我的台球室里开了一个赌博机游戏厅,2014年10月13日被民警查获,当时我不在场,今天我来说明一下情况。 2014年5月,我通过许昌市林业局一个叫“某某”的人以每月3000元的价格租下了许昌县文兴路与瑞贝卡大道交口西南角一套二层的门面房,开了一间名叫“牛小二养生火锅”的饭店。干了几个月不挣钱,我就把饭店关了,然后把一楼改装成了台球室,把一楼后厨的地方改成一个游戏机厅,并在大门口挂了一个“东方台球”的招牌于2014年10月3日开始营业。为了多赚点钱,我在一楼台球室最西侧的一间大屋子里开了一个赌博游戏厅,大屋子分为南北两个小屋,南屋放了两台捕鱼机赌博机,一台叫“海洋之星”一台叫“打渔晒网”,北屋放了一台狮子猴赌博机叫“排沙倒海”,这三台都是大型赌博游戏机,每台有8个座位,可供8人同时赌博,三台机器最多可供24人参与赌博。后来我找我村的韩某乙在这帮我照看着游戏厅,每个月给他3000元工资,他在游戏厅负责给客人上分退分,具体操作就是顾客拿钱给韩某乙,韩某乙负责给他们上分,按照每10元上100分的比例给顾客上分,然后顾客自己在机器上押注赌博,顾客玩完走的时候想把机器上分值兑换成钱还是按照10元100分的比例兑换。 我是在网上找的销售赌博机的电话号码,然后我找到一个广州的电话号码给对方联系以后,对方给我提供一个账户,我给对方打了40000元钱,然后对方通过物流公司用货车给我送了过来。我在2014年10月3日开业时,给韩某乙放了5000元钱,中间一直没有管过,你们查获的那天在游戏厅里面从韩某乙那里扣押的钱,除了5000元是我的本钱,其他的都是盈利的钱。 3、证人韩某乙证实自己在东方台球室里负责照看游戏厅,游戏厅的老板是韩某甲,台球室和游戏厅都是2014年10月3日开始营业的,到2014年10月13日被查获,韩某乙共在这里工作了十天。查获当天,民警共收缴了11750元,除去开业时韩某甲放那的5000元本钱,剩下的6750元是盈利的钱。 4、证人蔡某某、杜某某、韩某丙、杜某甲等证人均证实韩某甲以盈利为目的,在位于许昌县瑞贝卡大道与文兴路交叉口处的东方台球厅内放置三台大型赌博游戏机供人赌博。 5、证人苗某某证明许昌县瑞贝卡大道与文兴路交叉口处韩某甲所租的门面房属于许昌市林业局所有,2015年5月份由苗某某出面租给韩某甲,后韩某甲开了个“牛小二养生火锅”,每月给许昌市林业局交3000元房租,但苗某某对于韩某甲将房子改成台球室和游戏厅并不知情。 6、许昌县公安局检查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7、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明从许昌县瑞贝卡大道与文兴路交叉口处东方台球室内扣押捕鱼机2台、“排山倒海”狮子、猴赌博机1台、赌资11750元的事实。 8、许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许昌县公安局已对韩某乙、马某某等人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 9、到案经过,证明韩某甲的到案经过,有自首情节。 10、许昌县公安局张潘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韩某甲 无违法犯罪记录。 11、许昌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经许昌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调查,评估意见为韩某甲适用社区矫正。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韩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涉案赌资1175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常青 审 判 员 张怀忠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