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四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徐某甲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得到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常青 审 判 员 宋坤峰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