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许昌县公安局新许派出所说明,证明2014年9月17日晚上22时40分,崔某某到新许派出所报案称在潩水路与恒达路交叉口北边100米处,在行驶过程中碰住东西了,崔某某没有下车查看就开车走了,之后就到派出所报案了,并且把电话留到了派出所。 15、许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崔某某于2014年9月18日到许昌县公安局事故科投案。 16、卡口车辆通过、照片,证明案发时系被告人崔某某驾驶的豫KSWXXX轿车。 17、火化证明,证明被害人卢某某死亡的事实。 1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豫KSWXXX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 19、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明被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家属的花费情况。 20、户籍复印件、出生医院证明、结婚证、许昌市公安局南关派出所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甲、杨某某、郭某某、卢某乙系卢某某的家属。 21、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明被告人崔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崔某某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崔某某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崔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交强险赔偿范围外达成赔偿协议,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人具有逃逸行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3条规定,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驾驶人肇事逃逸后,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法律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因为被保险人肇事逃逸而损害受害人的权益,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被告人崔某某虽然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归案后积极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民事调解,得到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悔罪表现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常青 审判员 张怀忠 审判员 宋坤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