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证人梅某某证言:2014年9月3日晚上,我在梨园转盘北边卖卤肉,在我摊北边有演歌舞的,到快22点的时候,我去加油站解个小手,当时我的切卤肉的菜刀就在案板上放,等我从加油站的厕所出来,发现我的刀不见了,在我摊位北边有一个人正举着刀砍人,他拿的刀是菜刀,可能是我的刀。我见这个男的拿刀砍了两个人后就往东跑了。 7、证人谷某某证言:2014年9月3日晚上七点左右,因为要我结婚了就安排朋友在许昌县枪杆刘重庆老地摊火锅店吃饭,吴某某和“江”都在一个桌上坐,到了21点多钟,吃过饭了,就到准备推车走,吴某某骑了一辆摩托车,谷某甲在车上坐,我见“江”朝吴某某的腿上踢了一脚。吴某某带着谷某甲骑着摩托车走了,“江”坐着王某丁的电动车也走了。 8、证人谷某戊证言:2014年9月3日晚上七、八点的时候,谷某某在许昌县枪杆刘老地摊火锅店请客吃饭,吴某某和董某某在一桌上,在吃饭的时候,我喝白酒喝醉了,怎么回家的就不知道了。 9、证人朱某丁证言与被害人朱某某陈述内容一致。 10、许昌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董某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一级。朱某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12、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明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并已赔偿。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照《某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常青 审 判 员 张怀忠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星 |